在大量企业的常规操作中,若合法依据劳动法与合同法,当决定辞退某位员工时,只要符合条款第三十九条的条件,便无需提前告知该员工作员工其离职之事,且亦无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这便是所谓的“过失性辞退”,通常情况下并不需要提前向员工进行明确的通知。
然而,如遇以下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并或为其额外支付一个月薪资后,则具有合法解雇职工的资格及权力:
首先,如果员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等原因,在法定医疗期结束之后,无法继续胜任原有的职位工作,甚至连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无法正常完成;
其次,如果员工在实际工作中表现欠佳,经过相关的培训或者调动工作岗位仍然无法胜任;
最后,当劳动合同成立之初所参考的客观状况出现重大变化,使得整个劳动合同的运作陷入困境,且经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商讨,未能达成关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共识和协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